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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最后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100%≥30%
    1.“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