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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
    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六条  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改业、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证明。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同时告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自其清真证明被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要求配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销售场地未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清真要求采购原料、制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清真名义生产、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经营者违反其它有关治安、商业、工商、税务、卫生、环保、劳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外国人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