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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3日津政令第104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