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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