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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7]378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做好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第23号令)和《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销售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工作暂缓实施,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考虑到一些由专业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食品不便在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的实际情况,凡不便在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同意后,可免于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但相应的包装上必须标注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号,以便追溯。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规范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第23号令)和《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标志是指依法加施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运输包装是指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法中心)监督标志制作的全过程,负责标志的征订、发放、查询和真伪鉴定。
第二章  标志的样式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的样式为圆形,具有防伪功能,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十六位数码流水号。标志的主色调为蓝色,标志中的“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外圆、内环为蓝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标志的规格分为直径20mm、30mm、50mm三种,均为揭露式,即加施好的标志可以完整揭开,露出十六位数码流水号以供追溯。但揭露后的标志无法再重复使用。
    第八条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和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确定。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附件中的食品,运输包装上均须加施标志。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贸易的需要,允许企业事先申领标志,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加施标志。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指定的人员应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工作实施监督,并对企业使用和管理标志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企业申领标志时,应填写《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简称《标志申领/核销表》),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审核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重点审核企业对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认该企业标志使用数加上缴回的废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与此前的领用数相等后,在《标志申领/核销表》上签字盖章,企业凭施检部门签字盖章的《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认真审核该企业累计使用数加上累计缴回废标志和剩余的库存数与累计领取数量是否一致。审核人员审核无误后,由标志保管人员发放标志。标志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与标志保管人员必须分离设置。
    标志管理部门于受理申领当日,核发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加施标志的时间、地点、规格、流水号区段等信息登记在企业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报检时提交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标志应牢固加施在运输包装上的正侧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的大小相适应。
第四章  标志的检查
    第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实施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标志进行破坏性检查的,应当即补施新标志,并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揭露和补施的标志流水号,原标志由企业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不准出口的食品,企业应在5日内将已加施的标志从运输包装上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合格但未加施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口。企业应加施标志,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检验检疫合格但加施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准出口。检验检疫机构责令企业整改,并按照规定将加施的标志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该批食品须重新加施标志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时,应在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卫生注册号、生产批号等信息的同时,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
    按照《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应同时检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并随机揭露一枚标志,核对其流水号是否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标注的流水号区段内。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出口。揭掉标志的,应加盖查验专用章,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查验专用章按附件三要求由直属局制作管理。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发现问题时,应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查明原因后,反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发现出口食品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判定该批货物不合格,不准出口。对不准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将已加施的标志缴回检验检疫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不准出口食品的信息通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便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免验企业在运输包装上加施标志情况免于批批检验,结合年度审核和日常监管,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标法中心根据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订购计划,发放标志和随附清单。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根据需求情况,编制标志的订购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标法中心。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指定人员在标法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收到标志和随附清单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将回执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标法中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办理入库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凭施检部门核准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企业发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将标志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每半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在《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上对企业申领的标志进行核销。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凭《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每三个月与标志管理部门办理标志的核销工作,将作废的标志交回标志管理部门处理。交回的作废标志数加上已使用的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必须等于领取数,严防标志流失。
    第三十三条  企业遗失《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核实后补发。
    第三十四条  企业遗失、污损标志的,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登报声明。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凭声明核销。
    第三十五条  不再从事出口食品生产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缴回该企业剩余的标志,作报废处理。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口产品免验企业违反本规范的,按规定的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出口免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加施标志的出口食品未加施标志的,或者不按规定加施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盗窃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非法标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标志管理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运输包装为筐、麻袋、塑编袋、网袋等无法加施标志的不加施标志;供港澳蔬菜重复使用的运输包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加施标志;散装食品不加施标志。
    第四十二条  标志的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