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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编制《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提出到2015年实现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目标。为规范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我委制订了《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疾病预防控制局 严俊、张树彬
电话:010-68792358,68792352
传真:010-68792342
国家卫生计生委疾病预防控制局
2014年12月26日
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
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要求,为规范重点地方病病区实现控制和消除目标的评价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目的
评价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重点地方病病区实现控制和消除目标进展;根据评价结果,确定重点地方病分类防控策略,实施防控工作精细化管理。
二、评价原则
各地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加强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评价组,在病区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市级复查、省级抽查,进行逐级评价,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评价组采取审查申报资料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评价。实现控制或消除目标的病区县定期进行自查,省级、国家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监测发现的线索不定期开展复核。
三、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承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相关部门组成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组,负责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评价的技术支持。有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协调组织的地区,由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协调组织负责评价工作,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实施。
四、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
碘缺乏病消除、燃煤污染型氟中毒控制和消除、饮水型氟中毒控制、燃煤污染型砷中毒消除、饮水型砷中毒消除、大骨节病控制和消除、克山病控制和消除的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见附件1-7。
五、评价方式及程序
(一)县级自评。病区县按要求开展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自评。自评符合标准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市(地、州,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申报材料包括病区基本情况、防治组织管理、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既往病情资料、按要求开展的自查结果。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所辖县自评符合标准后可直接申请省级抽查。
(二)市级复查。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病区县复查申请和自评报告后,及时组织评价组审查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安排现场评价;对不符合条件的,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或暂缓评价。对复查符合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省(区、市,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三)省级抽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复核申请和评价报告后,及时组织评价组审查申报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或暂缓评价。对符合条件的,每市随机抽查1/3左右的病区县进行复核。如抽查县均达标,则判定该市本批申报达标的所有县实现消除目标。如抽查县中有1个县未达标,须再追加抽查1个县;若追加抽查的县达标,则认为除抽查未达标县外,其余本批申报达标的所有县实现消除目标。若追加抽查的县仍不达标,则认定该市本批申报达标的所有县未实现消除目标。若抽查县中有2个县及以上未达标,则认为该市本批申报达标的所有县未实现消除目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完成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达标后巩固。已实现控制或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5年组织自查,结果逐级上报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抽取一定数量的病区县进行复核,复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五)监测与复核。建立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控监测网络,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监测发现的线索,对已实现控制或消除的病区县组织复核并通报复核结果。
六、评价结果公布
对经复核通过重点地方病控制或消除评价的县,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分批公布实现重点地方病控制或消除的县名单。
各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
1.碘缺乏病消除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doc
2.燃煤污染型氟中毒控制和消除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doc
3.饮水型氟中毒控制评价内容和判定标准.doc
4.燃煤污染型砷中毒消除评价内容和判定标准.doc
5.饮水型砷中毒消除评价内容和判定标准.doc
6.大骨节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doc
7.克山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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