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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
    乙撑硫脲;
    α-硫基咪唑啉;
    α-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