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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丁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井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16Bq(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16Bq以下(含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γ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γ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1016Bq和低于1.85×1016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γ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γ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γ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γ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γ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一次γ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γ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一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γ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一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γ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γ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γ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