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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他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15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他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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