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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公正、公平、独立;
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等)、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检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产品名称变更的;
使用新商标的;
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消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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