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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
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
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 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 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 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 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 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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