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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通知”(质技监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定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标发[2000]36号)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