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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2003年6月18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结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