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卫生部发出通知(卫监督食便函[2004]144号),对《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和《食品卫生管理员规范》等四个规章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food@moh.gov.cn或xy@jdzx.net.cn,也可通过电话(010)68792407,64047878-2168于11月1日前反馈至卫生部监督司食化处。 附件:1、《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征求意见稿) 4、《食品卫生管理员规范》(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管理,保证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资源食品系指在我国新发现、新研制(含新工艺和新技术)或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或食品原料。包括: (一)新发现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矿物及其提取物。 (二)新发现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微生物及其提取物或代谢产物以及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菌种。 (三)传统食品可食部分的提取物。 (四)新合成或改造的拟用作食品的成分。 (五)食品在生产或加工中使用了新工艺(包括生产和储存方式等),导致其原有食品特征部分或完全改变,或赋予新的特征。 (六)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生产或改造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产品,导致其原有特征部分或完全改变,或赋予新的特征。 (七)我国无食用习惯的进口的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符合新资源食品要求的其它食品或食品原料。 列入国家动植物保护名单的野生动植物不能作为新资源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实行审批制度,适时公布《可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新资源食品名单》及《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新资源食品名单。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凡未列入《可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新资源食品名单》的新资源食品,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下列新资源食品发给《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 (一)新发现的动物、植物、矿物、微生物提取物或微生物代谢产物; (二)新合成或改造的拟用作食品的成分。 《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新食准字()第xx号;进口的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新食进准字()第xx号 第九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下列新资源食品公告名单及相关内容: (一)新发现的动物、植物、矿物、微生物或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菌种。公告内容包括:名称(对微生物要公告其种属、菌株号等)、特征(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需公告生物学特征,矿物需公告化学结构特征)、食用部位、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传统食品可食部分的提取物。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使用量、使用范围、提取工艺和质量规格标准; (三)食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用新工艺。公告内容包括:工艺名称、生产工艺流程、技术参数和应用食品加工范围。 第十条 卫生部将根据新资源食品的特性和安全食用情况在使用一定时间后适时列入《可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新资源食品名单》。 第十一条 《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向卫生部提出换发批准证书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获准换发的,批准证书沿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在生产经营卫生部公告名单的新资源食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新资源食品生产。 第十五条 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卫生部公告名单和批准证书的有关内容。不得改变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在购入新资源食品时,应当索取卫生部《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或公告的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不得作为食品的原料生产经营。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七条 新资源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标签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新资源食品特性标明名称、来源、生产工艺、使用量、使用范围和适宜人群等,可以标注“新资源食品”字样和批准文号。 对用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该食品标签中应标注所用新资源食品名称和使用量。 第十八条 新资源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及保健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重新审核: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原料审批的新资源食品在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新资源食品的来源、用途、应用范围、生产工艺等受到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核不合格的,由卫生部从公布的名单中撤除或撤销其《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虚假标注名称、来源、用途、应用范围、使用量、生产工艺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资源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按照国标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T 151931.1-21-2003进行。 第二十六条 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1990年由卫生部颁布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新资源食品申报材料要求 附件 新资源食品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请在我国新发现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矿物及其提取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国产); (三)名称、来源(地理学、食用部位)、特征(动物和植物需提供生物学和生态学特征,矿物需提供化学结构特征)及动植物养殖、种植和野生情况; (四)用途、应用范围和人群可能的最大摄入量及计算依据; (五)检验报告,包括: 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全成分(包括营养素、生物活性物质及潜在的有毒有害物质等)检测报告;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和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研究资料及人群安全食用情况; (七)产品样品; (八)标签和/或说明书; (九)有助于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申请新发现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微生物或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菌种卫生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国产); (三)来源、名称(包括种属、拉丁文名称、菌株号等); (四)培养条件资料(培养基、培养时间和培养温度等); (五)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 (六)检验报告,包括: 1、卫生部认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包括毒力试验); 3、可能产生细菌毒素、抗菌素或真菌毒素的微生物还应出具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有关细菌毒素、抗菌素和真菌毒素的检测报告; 4、 真菌及其菌丝体应提供卫生部认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全成分分析报告,菌丝体还应提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菌丝体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经过驯化、诱变的微生物,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用途、使用范围,直接食用的微生物需提供人群可能的最大摄入量及计算依据; (九)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研究资料及人群安全食用情况; (十)产品样品; (十一)标签和/或说明书; (十二)有助于申报的其它材料。 三、申请新发现的动物、植物、矿物、微生物的提取物或微生物的代谢产物、传统食品可食部分提取的某一或某类成分、新合成或改造的拟用作食品的成分卫生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国产); (三)名称、提取物供体的基本背景资料(包括菌种鉴定资料)和提取部位及合成或改造成分的原料来源和质量标准; (四)用途、使用范围和人群可能最大摄入量及计算依据; (五)对传统食品可食部分的提取物还应提供提取物在传统食品中的含量以及人群可能的最大摄入量及计算依据; (六)生产、提取或合成工艺及产品质量标准; (七)检验报告,包括: 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提取物或合成物的纯度及可能存在的杂质的检测报告;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和三批卫生学检验报告; (八)纯度较高的物质应提供其化学结构和理化性质资料; (九)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研究资料及人群可能的最大摄入量及计算依据; (十)产品样品; (十一)标签和/或说明书; (十二)有助于申报的其它材料。 四、申请食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用新工艺卫生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国产); (三)工艺名称、流程和技术参数; (四)应用该工艺生产和加工食品的范围; (五)工艺可能导致食品的成分变化(包括营养素、生物活性物质及潜在有毒有害物质等)的分析检测报告;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工艺生产的代表性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和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该工艺在国内外食品生产中的应用资料; (八)使用该工艺生产的产品样品; (九)标签或说明书; (十)有助于申报的其它材料。 五、申请进口的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 根据所申报的新资源食品特性除按照第一、二、三、四种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外,还要提供生产国(地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允许在本国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或该食品在生产国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材料,并提供有关标准。 六、到期需要申请延续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新资源食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 (三)人群食用该新资源食品后的安全性反应资料。 七、补充资料时,应提供如下材料(原件1份): (一)评审意见通知书; (二)补充材料。 八、申报单位申请变更卫生许可批件的,应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应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出具变更说明,并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交相关材料(原件1份):。 (一)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包括自身变更、被收购或合并等)、生产企业地址的国产产品还应出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进口产品,应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企业间的收购、兼并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可以提供变更前生产企业和拟变更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兼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二)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除商标可以变更,其他不可变更。申报单位应提供原申报单位出具的产品名称变更说明,申报单位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产品近两年内未受过查处、通报的证明。 (三)变更有效期的还需提供稳定性检验报告。变更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的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附件2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符合应有的营养品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营养标签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养成分; (二)营养声称; (三)营养知识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预包装食品。 第二章 营养成分的标示 第四条 营养成分可以标示下列内容: (一)能量 (二)蛋白质 (三)脂肪(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四)胆固醇 (五)碳水化合物 (六)糖 (七)膳食纤维 (可溶性和不可溶性膳食纤维) (八)维生素:维生素A(b-胡萝卜素),维生素B1(硫胺素),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维生素B12,维生素C,维生素D,维生素E,维生素K,烟酸(尼克酸),叶酸,泛酸,胆碱,生物素。 (九)矿物质:钠,钙,钾,镁,磷,铁,锌,碘,硒,铜,铬,锰,钼。 标示上款规定的营养成分,不得改变名称和顺序。 第五条 食品营养标签必须标示下列营养成分: (一)能量 (二)蛋白质 (三)总脂肪 (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四)胆固醇 (五)总碳水化合物 (六)糖 (七)钠 (八)钙 第四条 规定的其他营养成分可自愿标示。 第六条 营养成分的含量应当以每100ml、每100g和/或每份中的实际“数值”标示。膳食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百分比按占每份含量的多少标示。 第七条 营养成分的定义、标示和数值的核准、判断应当执行《营养标签标示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 (一)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不足10克或单份食品含有的营养素低于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的5 %的食品; (二)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 (三)包装总面积小于10cm2的食品。 第三章 营养声称的标示 第九条 营养声称包括: (一)营养素含量声称:指能量或者某营养素含量“高”、“富含”、“低”“无”等的声称; (二)含量比较声称:指能量或者某营养素与基准食物或者参考数值相比“减少”或“增多”的声称; (三)营养属性声称:指食品原料特性的声称, 如“强化”、“增加”、“xx天然来源”、“纯果汁”的食品等。 第十条 营养素含量声称应当执行《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含量比较声称中必须用倍数或质量百分数标示所声称的差异,增加或减少的实际含量应当在≥25%以上。被比较的基准食物或数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比较的基准食物为消费者普遍认识,属于不同加工或形式的同种或同类的食品; (二) 被比较的参考数值仅指膳食营养素推荐摄入量或适宜摄入量(RNI 或 AI)涉及的营养素。 第十二条 营养属性声称标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某营养素的“天然来源”声称, 仅指某食品未经过任何成分的添加或去除,并且其某营养成分的含量应当符合附件2中规定的条件; (二)某食品强化或添加了“天然xx”声称,仅指某维生素从天然食物中获取而非人工合成, 其天然提取物的纯度和卫生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强化”、“增加”、 “减少”、“纯”或 “100%”的声称,在标示营养成分的同时,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营养知识指南 第十三条 营养知识指南是指食品营养标签中对某营养素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生理功能作用的声称。 第十四条 食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营养知识指南应当科学、准确、通俗易懂。符合《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的要求。不得暗示或声称营养素防止或治疗疾病的作用,不得宣传产品功能。 第十五条 下列食品可以标示营养知识指南: (一)该营养素在所示产品中含量显著; (二)营养成分符合《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规定的“营养素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条件。 第十六条 营养知识指南用语应当符合《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文字、图形、符号或暗示进行夸张和删改,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第十七条 根据科学发展和实际情况需要,营养声称内容的调整和扩大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章 营养标签的格式 第十八条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养成分表必须用一个“方框表”来表示,营养成分表的方框可为任何尺寸,方框可设置为与包装的基线垂直。基本格式执行卫生部《食品营养标签标示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营养成分表必须标于主示面右侧,当主示面较小或不存在主示面侧面时,可标于反面。圆型和软包装的标签应遵循“主示面右侧”的原则执行,以保障食品名称与营养内容在同一视野内。 (三)当可用标签主面积的包装£ 20 cm2及特大规格包装也可使用横排(水平)呈示。 (四)包装版面、背景颜色、字体和字形要求清楚和易读。但营养素的字体不可大于产品一般名称,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的字体不得超过食品重量声称。 (五)如有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上标示营养标签,但最小包装必须标明每份重量。食品营养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 第十九条 营养标签应当使用中文。允许使用外文标注营养成分的,应当与中文有密切的对应。外文不得大于中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营养素名称、单位、格式、顺序进行标示的; (二)保质期内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值与抽查检验值不符;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标示营养声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标示营养功能准则用语。 第二十一条 《营养标签标示规范》和《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关食品营养成分标示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营养标签标示规范(略); 2、营养声称和营养知识指南准则(略) 附件3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规范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依据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组织开展的国家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采样、检验和判定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6个月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追踪监督检查。 第六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指标; (二)标签、说明书; 第二章 采 样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采集样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共同进行。并向被抽检者出示证件,出具采样凭证。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确认的最低需要,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样时,应当同时抽取同批次的备查样品。 第九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时,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保持采集样品的完整,并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应按产品标识规定的保存方法储存样品。备查样品应当自检验报告送达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之日起保存30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通知样品的生产者或进口代理单位 在15天内对样品进行确认。确认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经销单位采集的样品,应向样品上标识的生产者或进口代理单位发认证通知或由经销单位协助确认; (二)从生产者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的样品不须确认; (三)无故拖延确认的,逾期视为确认; (四)逾期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 第三章 检验与结果评价 第十三条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查判定。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标准值、检验结论。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对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进行审查判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名称、检查及检验项目、结果书面通知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检查或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复核的决定: (一)复核微生物检验结果; (二)复核产品储存过程中有变化的理化指标。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地上报抽检结果。上报的不合格产品,应当附产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该产品真实性的确认材料。 第十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结果由卫生部负责公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抽检结果。 第十九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可以公布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及规格; (二)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的采样地点; (四)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五)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六)判定依据; (七)卫生部规定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 (二)责令该企业暂时停止销售同种产品,并连续抽取2-3批同种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如果其中有1批产品仍然不合格,则要求企业追回市场上所有的同种产品; 查处结果应当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生产企业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通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抽检结果用于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4 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规范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中经过培训合格,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技术人员,分为专职和兼职卫生管理员。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监督管理,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对执行本规范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及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食品卫生管理员配备的情况。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落实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定。餐饮单位和食品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规模和品种,自行确定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但每个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其中食品生产单位和50人以上的餐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培训,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掌握食品生产经营专业技术,了解食品加工场所、环境、设备以及食品采购、储存、加工、运输过程的卫生要求以及个人卫生要求; (三)了解常见的食品污染及其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方法;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1年以上的,或者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2年以上的; (五)身体健康并具有健康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要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拟定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三)每日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操作规范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每天抽查原料或成品索证情况,查验标签与货物是否相符,并提出是否需要进一步检验确证; (五)对收回、退还食品和生产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记录,并记录销毁等处理数量、时间、方式和流向等; (六)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落实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调离相关岗位; (七)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该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问题及改进情况,负责按要求报告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并协助调查处理; (八)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九)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情况; (十)发现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的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实施时间和完成时限等意见; (十一)其他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开展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必要条件,确保食品卫生管理员能够现场检查所有生产经营过程和记录,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食品卫生管理员履行职责。变动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在30天内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调换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建议: (一)食品卫生管理员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二)食品卫生管理员不履行本规范规定职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未按本规范规定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