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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7号
  当事人: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略)
  法定代表人:(略)
  住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对当事人艾司唑仑药品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本案相关产品市场为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艾司唑仑具有镇静、催眠和抗焦虑疗效,是国家严格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我国对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准入和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全国获得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批文的企业只有4家,实际在产的只有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四药)。作为艾司唑仑原料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以艾司唑仑为原料药生产的制剂为艾司唑仑片剂和注射液,涉及本案的为艾司唑仑片剂。规格为1mg、2mg的艾司唑仑片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中的神经系统(抗焦虑)用药。艾司唑仑片也属于国家低价药目录清单中的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艾司唑仑片剂生产资质由省级食药监部门审批。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显示,获得艾司唑仑片剂生产批文的企业共63家(截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包括上述三家原料药生产企业。作为艾司唑仑片剂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在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违法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艾司唑仑原料药达成 “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就艾司唑仑片剂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2014年9-10月间,当事人与华中制药、山东信谊有关人员在河南郑州未来康年大酒店房间内会面,商讨艾司唑仑原料药和片剂的有关安排。会议对艾司唑仑原料药不对第四方供货、艾司唑仑片集体涨价进行了协商,最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是每家企业生产的艾司唑仑原料药仅供本公司生产片剂使用,不再对外销售;二是对艾司唑仑片剂集体涨价形成默契,虽未就具体价格水平达成确切意见,但华中药业作出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至1毛/片的提议,当事人参会人员未表示反对。
  调查人员在某企业提取的文稿详细记录了上述协议内容:“为确保艾司唑仑片在市场销售达到增值提量的目的,我们三方原料生产厂家经过多次会谈,最终达成了合作意向,确立了口头销售联盟:①三个厂家自合作之日起,一律不能向第四生产方销售本原料。②市场区域各自按原有区域市场销售成品,争议市场均要讲究风格,由市场选择,不搞恶意竞争。③产品供货价格统一。供货价零售价协商制定统一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降价。④共同自觉遵守口头协议,共同维护同盟利益及市场规则。”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相关人员会议情况记录、相关文稿等证据为证。
  (二)实施了艾司唑仑原料药“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当事人2013年对外销售艾司唑仑原料药(略)公斤,自用(略)公斤;2014年对外销售(略)公斤,自用(略)公斤;2015年仅对外销售30公斤,自用(略)公斤。相关片剂生产企业表示,2014年12月以后多次向当事人联系采购事宜,当事人均以工厂搬迁、环保压力等理由拒绝供货。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辩称,艾司唑仑原料药停止供货、仅供自用是由于原料药生产存在产能限制,原料药对外销售会影响本公司制剂的生产。本机关认为,企业出于自身经营战略考虑,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前提下,独立做出减少或停止供货决定本身并不违法。而本案关键是:
  1、相关市场是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实行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市场准入门槛高,相关市场长期以来只有3个经营者,其他经营者较难进入。同时,艾司唑仑原料药是制剂生产的关键投入品,片剂生产企业对原料药生产企业高度依赖,并只能向其已经备案的原料药厂家采购,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2、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了意思联络。当事人参加了协商不对外供货的会议,参会人员没有就不对外供货的决定表示明确反对,也没有就这一事实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报告。
  3、当事人不对外供货的行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具有一致性。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2015年以来停止了艾司唑仑原料药的正常供货,与垄断协议内容一致,与华中药业、山东信谊的行为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实施了艾司唑仑原料药“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生产数据、销售数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实施了艾司唑仑片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郑州会议结束后,山东信谊于2014年12月4日印发调价函,华中药业于12月20日印发调价函,当事人于12月25日印发《关于艾司唑仑价格调整的说明》,对2种规格的艾司唑仑片出厂价进行上调。2015年12月20日,当事人再次印发调价函,对2种规格的艾司唑仑片出厂价进行上调。
  实际销售数据显示,2015年至今,当事人艾司唑仑片剂出厂价格出现大幅提升,且涨价时机与其他两家企业高度一致。当事人生产的1mg*2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15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15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当事人生产的1mg*10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15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15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辩称,艾司唑仑片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竞争状况制定,提价是基于市场上收集到的艾司唑仑片涨价信息作出的决定。本机关认为:
  1、相关市场竞争有限。经查,2013-2014年间,当事人、华中药业和山东信谊三家原料药生产厂家合计向16家艾司唑仑片剂企业供货,说明在联合拒绝供货前,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至少有19家生产企业,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但2015年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实施以来,14家片剂企业被迫停产,在较短时间内艾司唑仑片剂市场竞争状况恶化,也为实施联合涨价行为扫清了竞争障碍。
  2、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了意思联络。当事人参加了协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价的会议,参会人员没有就涨价提议表示明确反对,也没有就这一事实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报告。
  3、当事人涨价行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具有一致性。郑州会议结束后,当事人和其他两家企业一个月内相继下发调价函,调价时间基本一致;当事人销售数据显示,2014年12月以来通过两次调价,当事人两种规格的艾司唑仑片出厂均价分别涨至(略)元/片、(略)元/片,与郑州会议协商的1毛/片的涨价目标基本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实施了艾司唑仑片剂“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调价说明、销售数据等证据为证。
 
  二、垄断协议的达成并实施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机关对提取的生产、库存和销售数据进行了经济学分析,认为:当事人通过实施上述垄断行为,提高了艾司唑仑片剂价格,减少了艾司唑仑片剂总供给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的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是以排挤片剂市场竞争对手、提高片剂价格为目的。如前文所述,联合抵制交易行为导致艾司唑仑片剂市场经营者数量迅速减少。本机关认为,市场上仅有的3家原料药生产企业联合抵制下游交易,其目的是使其他片剂企业因为缺少关键投入品而被迫退出市场,这一方面扩大了3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片剂市场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排除了其他片剂生产企业的价格竞争,使3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片剂市场实施联合涨价成为可能。
  (二)艾司唑仑片剂市场的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提高了药品价格。商品价格升高是价格垄断协议造成的直接竞争损害,经营者攫取了本应属于消费者剩余的部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2015年后,当事人、华中药业和山东信谊生产艾司唑仑片加权平均出厂价格涨幅最低88%,最高为329%,涨幅明显。
  (三)在原料药市场、片剂市场实施垄断协议的共同作用下,艾司唑仑片剂市场供应总量减少,患者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本机关认为,在片剂需求相对稳定、片剂生产数量需要严格审批的情况下,片剂生产企业的减少和片剂价格的上涨伴随市场供应总量的减少,意味着患者无法获得所需药品,患者的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属于跟随者,违法程度较轻,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较小,且能积极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当事人2015年度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16,147,691元人民币百分之三的罚款,计人民币484,431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肆佰叁拾壹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来源: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子站)